关于印发深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深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经济特区融资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系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加强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合作,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合格的合规管理人员和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换发或者补发《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依法宣告破产。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准予注销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业务活动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重大事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 倍。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应当按照五级分类进行计量和管理,其中对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拨备和核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信用体系,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监管,推动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